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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一)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處罰法定原則)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3 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4 條 (屬地主義)
I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II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第 5 條 (以上、以下、以內之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 6 條 (書面主義)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二章 責任
第 7 條 (責任要件)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8 條 (無責任能力之人)
I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II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III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9 條 (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I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II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III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 10 條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2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13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4 條 (不可抗力之免責)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15 條 (共犯之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16 條 (教唆之處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7 條 (從犯之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 18 條 (營業負責人之處罰)
I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II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1 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I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II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章 處罰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
I 處罰之種類如下: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0 條 (罰鍰完納期限及易科)
I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I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沒入物)
I 下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3 條 (沒入之宣告)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 24 條 (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I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II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 25 條 (分別裁處、分別執行及數罪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下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試題練習
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在何種情形下,處罰之?
(A)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B)只有出於故意,始處罰
(C)只有出於過失,始處罰
(D)出於無故意過失,始處罰 【105 年警察三等】
Ans:A
2.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下列有關沒入事由何者錯誤?
(A)參賭者被查獲現場之賭資,沒入
(B)現場遺有衣物不問何人所有,沒入
(C)現場遺有電動賭具一台(查禁物),沒入
(D)屬於行為人所有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 【108 年警察三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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