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六)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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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六)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 87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 88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二))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第 89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第 90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四))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第 91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五))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第四編 附則

第 91-1 條 (地方政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I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II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III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IV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V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第 92 條 (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3 條 (各子法之訂定機關)

 I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II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94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文指出: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下列法律何種原則有違?

  (A)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B)比例原則

  (C)明確性原則

  (D)誠信原則  【108 年警察三等】

                            Ans:A

2.下列何者係由行政院單獨訂定?

  (A)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B)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C)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D)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106 年警察三等】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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