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二)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二)

 

第 26 條 (加重處罰之行為)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加重處罰。

第 27 條 (自首)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免除其處罰

第 28 條 (量罰輕重之事由)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 29 條 (裁決酌減)

 I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II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30 條 (處罰之加減標準)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下: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第四章 時效

第 31 條 (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I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第二編 處罰程序

第一章 管轄

第 33 條 (管轄機關)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警察機關管轄。

第 34 條 (土地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 35 條 (警察機關之管轄)

 I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II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III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第 36 條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設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第 37 條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組織)

 I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II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 38 條 (與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相牽連之管轄)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重要觀念

釋字第 808 號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文(節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二章 調查

第 39 條 (調查原因)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 40 條 (應妥予保管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第 41 條 (傳喚)

 I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II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III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V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42 條 (對行為人逕行傳喚與強制到場)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試題練習

1.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及加重、減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B)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處者,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C)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3 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必加重其處罰

  (D)過失行為不得處以拘留  【107 年警察三等】

                                              Ans:C

2.警察通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到場接受訊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時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

  (B)行為人應親自到場接受訊問,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C)訊問時應給予申辯之機會

  (D)訊問應採問答方式並當場製作筆錄  【103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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