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三)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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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三)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三)

 

第三章 裁處

第 43 條 (處分書之製作)

 I 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 44 條 (直接逕行處分)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45 條 (即時裁定)

 I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46 條 (裁定書之制作)

 I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II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對嫌疑人逕行強制到場)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第 49 條 (裁定書或處分書之交付)

 I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II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五日內送達之。

 III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第四章 執行

第 50 條 (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51 條 (處罰之執行)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第 52 條 (拘留之執行)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第 53 條 (拘留執行之處所)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第 54 條 (拘留之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I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II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第五章 救濟

第 55 條 (救濟之方式與期限)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

    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57 條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8 條 (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59 條 (抗告之期間及其方式)

 I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第 60 條 (捨棄之管轄及其程式)

 I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抗告權。

 II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第 61 條 (撤回及其程式)

 I 聲明異議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II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第 62 條 (捨棄之效力)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試題練習

1.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者,得依法聲明異議,下列有關聲明異議之方式,何者錯誤?

  (A)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為之

  (B)應以書狀敘明理由

  (C)應向原處分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為之

  (D)應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102 年警察四等】

                                                                      Ans:C

2.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救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抗告期間為 5 日,自送達裁定之日起算

  (B)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C)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D)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101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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