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五)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五)

社會秩序維護法(110.05.26) (五)

 

第二章 妨害善良風俗

第 80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666 號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 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 81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二))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 82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三))

 I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II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 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83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四))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第 84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五))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章 妨害公務

第 85 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第 86 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二))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試題練習

1.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妨害公務之違序行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A)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程度者

  (B)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脅迫程度者

  (C)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D)因過失向消防隊誤報火災者  【107 年警察三等】 

                                                   Ans;D

2.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憲,理由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明確性原則

  (D)正當程序原則  【108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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