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四)

作者:CHENGXIANG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四)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四)

 

分 則

一、妨害安寧秩序

   (一) 拘留 or 罰鍰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

●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

●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 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 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 增強實力

司法院第二廳 81 年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爭點問題】

攜帶「防身噴霧器」有 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適用?

【實務見解】

1. 研究意見:

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瓦斯器械),單 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予以沒入。 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 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2. 座談結論:

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 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3.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 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 令,而不解散者。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 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 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 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66 條

●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 增強實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3 號

【爭點問題】

警察機關以被移送 人有施用 K 他 命(Ketamine)之行為移送,簡易庭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規定予以裁罰?

【實務見解】

肯定說。

1. 按迷幻物品究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 法解釋,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其生理反應外,最主要的是心理上的變化,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

2.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93 年 12 月 13 日管檢字第 093001230 號函釋參照),施用 K 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可知 K 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規定之迷幻物品,是被移送人如確有施用 K 他命行為,應可依上開規定裁罰。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 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述行為

                                                                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第 68 條

●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第 69 條

● 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 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第 70 條 

●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 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 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二) 罰鍰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
第 72 條

●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 73 條

●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 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 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 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第 74 條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 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第 75 條

● 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

●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 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三) 罰鍰 + 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者。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77 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9

   (四) 罰緩 or 申誡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 79 條

●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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