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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二)
(三) 沒入
1. 沒入物:社會秩序維護法 22
(1) 下列之物沒入之:
A.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B.查禁物。
(2)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3)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 增強實力
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 00837 號 | |
【爭點問題】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取締行為人時,查獲未使用之保險套,法院是否應予沒入?若沒入時,應適用社秩法何條款? |
【實務見解】 1. 得予沒入。 2. 該保險套雖未使用,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行為人所有者」規定之物,得依法沒入。 |
2. 沒入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23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1) 免除其他處罰者。
(2) 行為人逃逸者。
(3) 查禁物。
(四) 裁處方式
1. 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24
(1)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2)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2. 分別裁處、分別執行及數罪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25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下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1) 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2) 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 同者,併執行之。
(3) 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4) 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5) 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6) 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7) 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8) 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五) 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1. 加重處罰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26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2. 自首:社會秩序維護法 27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 量罰輕重之事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28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1) 違反之動機、目的。
(2)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3) 違反之手段。
(4)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 行為人之品行。
(6)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 行為後之態度。
4. 裁決酌減:社會秩序維護法 29
(1)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5. 處罰之加減標準:社會秩序維護法 30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下:
(1) 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2) 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3) 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四、時效
(一) 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社會秩序維護法 31
1.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2.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 執行時效 社會秩序維護法 32
1.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2.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處罰程序
一、管轄
(一) 管轄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33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二) 土地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 34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三) 警察機關之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 35
1.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2.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3.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4. 管轄爭議:
(1) 競合管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15
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但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處分,而行為人之住居所不在其轄區內者,得移由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處理。
(2) 指定管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16
警察機關管轄案件有爭議者,由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指定其管轄。
(四)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設置 社會秩序維護法 36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五) 簡易庭及普通庭之組織 社會秩序維護法 37
1.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六) 與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相牽連之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 38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 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808 號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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