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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一)
總 則
一、法例
(一) 立法目的 社會秩序維護法 1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
(二) 罪刑法定主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 2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 從新、從輕主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 3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 屬地主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 4
1.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五) 以上、以下、以內之定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 5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六) 書面主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 6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二、責任
(一) 責任要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 7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二) 無責任能力之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 8
1.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1) 未滿十四歲人。
(2) 心神喪失人。
2.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3.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三) 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 9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1.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2. 滿七十歲人。
3.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無責任能力人 限制責任能力人 完全責任能力人 限制責任能力人
─────────┼────────────┼─────────────┼───────────►
未滿 14 歲、 未滿 18 歲 滿 70歲以上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四)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 10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五) 阻卻違法事由
1. 依法令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11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 正當防衛:社會秩序維護法 12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3. 緊急避難:社會秩序維護法 13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4. 不可抗力之免責:社會秩序維護法 14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六) 共同正犯之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 15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七) 共犯之處罰
1. 教唆犯之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16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2. 幫助犯之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17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八) 公司負責人之處罰
1. 營業負責人之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18
(1)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2)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2.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社會秩序維護法 18-1
(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2)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處罰
(一) 處罰之種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19
1. 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2. 勒令歇業。此種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3. 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此種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4.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5. 沒入。
6.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二) 罰鍰完納期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 20
1.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2.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1) 分期繳納之申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56Ⅰ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2) 准駁與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56Ⅱ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3) 期數與罰緩總額之計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56Ⅲ
分期繳納罰鍰,以十五日為一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二至六期繳納之。
裁處確定 (翌日) 一般完納 分期完納
──┼─────┼─────────┼──────────────────────────┼──►
一般情形 10日
┌───────────────── 3 個月 ──────────────┐
分期完納 ┌ 5日 15日 遲誤
接受分期申請 └ 送達通知書 └ 餘額之完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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