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五)

作者:CHENG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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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五)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05.26)(五)

 

二、妨害善良風俗

   (一) 罰鍰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 條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二) 拘留 + 罰鍰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 81

         1. 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拉客

   (三) 拘留 or 罰緩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82

         1.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2.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三、妨害公務

   (一) 拘留 or 罰鍰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85

         1.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3.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4.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二) 罰鍰 or 申誡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 86

四、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一) 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 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 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

● 加暴行於人者。

● 互相鬥毆者。

●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增強實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

爭點問題】

甲於某年某月某日在乙 住處前,因酒醉與乙發 生口角後,以拳頭毆打 乙成傷,嗣乙於警詢中 表示不願對甲提出告 訴,然警察機關以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移送法院,法院應為如 何之裁定?

【實務見解】

甲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 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

2. 甚且依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1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 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 90 條第 2 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 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1 款所稱「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二) 罰鍰 or 申誡

         1.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 89

            (1) 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2)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使新 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 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2.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 90

            (1) 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2) 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3.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 91

            (1)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2) 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3)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4)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三) 地方政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 91-1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2.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1) 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2) 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3) 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4) 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5) 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6) 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7) 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8) 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9) 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10) 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4.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5.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附 則

一、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92

    (二)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64

二、各子法之訂定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93

    (一)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二)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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