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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之職權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監察院之職權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監察院組織法第 7 條)。監察院會議每月舉
行,院長或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監察院會議規則第 4 條)。
彈劾權(對人權)
一、原因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彈劾案
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
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監察法第 6 條、第 8 條)
二、程序
(一) 監察院提起彈劾:
1.對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
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
2.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後,應移送懲戒法院負責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
彈劾對象 | 提出彈劾 | 受理機關 |
總統、副總統 | 立法院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
憲法法庭 |
中央地方公務員 |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 | 懲戒法院 |
(二) 送請監察院審查: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
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
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三、對象
(一) 原則:
1.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中央公務人員是指立法院之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
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釋字第 14 號)
2.監察院人員: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
項及前項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4 項)
3.軍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審議。
(釋字第 262 號)
(二) 例外:
1.立法委員,非屬中央公務人員,不屬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 14 號)
2.省縣議會議員,屬於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 14 號、第 33 號)
3.總統、副總統: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
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糾舉權(對人權)
一、原因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
經由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其違法行
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法第 19 條)
二、責任
(一) 予以懲戒及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
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
(監察法第 21 條前段)
(二) 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
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監察法第 22 條第 1 項)
(三) 不作為責任:
1.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監察法第 21 條後段)
2.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監察法第 21 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
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監察法第 22 條第 2 項)
糾正權(對事權)
一、原因
監察院對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
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 24 條)
二、責任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
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 25 條)
對象 | 原因 | 受管轄機關 | 提起 | |
糾舉權 | 公務員 | 因違法或失職 | 公務員 | 1 人提起,3 人以上審查及決定 |
糾正權 | 工作與設施 | 須促其注意改善 | 行政院及有關部會 | 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 |
審計權
一、職權
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政收支予以稽核之權,包括:
(一) 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財務效能。
(六) 核定財務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審計法第 2 條)
二、審核決算案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憲法第 105 條)
三、審計權與地方自治
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辦理地方財務之審計工作,與憲法並無牴觸。(釋字第 235 號)
其他職權
一、調查權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院得按行政
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
二、法律提案權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 3 號)
三、巡迴監察權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監察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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