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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說 (七)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制裁
一、意義
法律之制裁,指國家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所給予之處罰。國家施以制裁之理由,是為使法律具有規範
的效力,其施行即須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必要時並得對違反者施以一定的制裁,以確保法律的遵
守。
二、種類
(一) 刑事制裁:
1.刑罰:
(1)主刑:
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 33條)
(2)從刑:褫奪公權
剝奪犯人享有部分之公民權之資格,即褫奪下列資格:
A.為公務員之資格。
B.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 36 條)
2.沒收:
沒收的法律性質不屬於刑罰與保安處分,而為刑法獨立的法律效果。有學說認為利得沒收應為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較為接近。
3.保安處分:
如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保護管束處分及驅逐出
境處分。(刑法第 86 條~第 99 條)
(二) 行政制裁:
1.意義:
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嚴格來說,「行政制裁」本質上並非處罰,而是使義
務人履行義務的手段。換言之,其是指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至於「行政刑罰」則屬特別刑法的一種,其歸類應為刑事制裁,而非行
政制裁。因此,此處所欲探討者,為行政制裁,僅指對於一般人民及具有特殊身分的公務員或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給予的處罰。
2.種類:
(1)行政罰:
又稱為秩序罰,是指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
裁。例如: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其中,其他種類行政罰則是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等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2)懲戒罰:
指對於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因違背職務上義務
之行為所為之制裁。例如:罰鍰、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業務、除名及撤銷執照證書
等。
(三) 民事制裁:
1.意義:
國家對於違反民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民法對於民事制裁雖有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
國家對於私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加以干涉,僅於牽涉社會公益或人權保障時,國家方
會以強行法的方式予以介入。
2.種類:
(1)損害賠償:
私人間共同生活於社會上,倘若彼此產生衝突,以致一方造成他方財產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損害,造成損害之一方必須對受損害之他方加以賠償。依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規定,損
害賠償的方式主要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國家通常任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執行
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無法請求,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請求國家介入以完成此項
制裁。
(2)人格的剝奪:
法人是根據法律規定成立的擬制人,國家如因其違反一定的規定而對其宣告解散,即等於對其
人格之剝奪,故此等民事制裁可謂對法人最嚴厲的制裁。(民法第 36 條)
(3)權利的剝奪: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剝奪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的制裁。
(4)無效及撤銷: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使其行為完全不發生法律效果或經撤銷始失其效力的制裁。行為
人據此將因而喪失某些權利,必要時甚至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5)契約解除及終止: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遲延給付,或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乃
允許當事人解除契約。另外,如契約具有繼續性,當事人之一方如未依約定為一定之契約行為
時,他方當事人即有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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