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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說 (五)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解釋
一、概說
說明法律解釋方法前,須先處理「為何法律需要解釋」的問題。
(一) 條文結構:
條文依其結構,可區分為「完全法條」和「不完全法條」:
1.完全法條:指法條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法律的核心。
2.不完全法條:指法條僅具備「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其中之一。又可依其功能再區分為:
(1)說明性條文:
用來定義其他條文,或補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常見形式為「稱…者,謂…」。如民法第
66 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限制性條文:
用以限制構成要件的範圍或法律效果。常見形式為「…但…,不在此限」或「除…外,…」。
如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引用性條文:
此種立法形式是出自於經濟考量,某特定事項在已有類似法規時,即間接引用該規定並適用於
具體個案。避免疊床架屋的立法,或發生掛一漏萬的情形。常見形式為「…適用…之規定」、
「…亦同」、「準用」等。如民法第 178 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4)擬制性條文:
把 A 當作 B,即不管事實上 A 是否果真等同於 B,皆將 A 等同為 B 而發生相同法律效果。
常見形式為「視為」。如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
護,視為既已出生。
(二) 法律運作:
1.邏輯:
(1)透過三段論證法適用法律,而三段論證包含:
A.大前提:法規範存在並做出抽象的命題,即「構成要件」。
B.小前提:具體的個案事實。
C.結論:將具體個案事實套用至抽象法規範中,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
(2)由於大前提為抽象的規範,因此若要能導出結論,必須證明小前提與大前提是一致的。此一論
證過程,稱為「涵攝」。
A.若 P(構成要件)則 Q(法律效果)。
(A)大前提=法規範(完全法條)=P。
(B) 小前提=具體的個案事實=p。
B.若能證明 p=P(涵攝),那麼同樣的 p 也應發生 Q;反之,當 p≠P 時,即不發生 Q。
2.典型例子:
人都會死(大前提),小明是人(小前提),所以小明會死(結論)。由此可知,小明會不會死
繫於「小明到底是不是人」。換言之,必須先確認小前提是否落入大前提所描述的抽象範圍中,
才能決定結論。由於「人」的意義極為抽象(男生算不算人?女生呢?如果是植物人又如
何?),因此必須透過解釋法規,才能推論出小前提(個案事實)是否能落入大前提(法規範)
的範圍中,進而正確的適用法律。
(三) 確認事實的方式:
人類行為與社會生活充滿變動性、不可預測性、複雜性。並非所有個案事實皆為明確,因此認定上
通常須透過證據。而為避免舉證困難,或基於公益考量,通常以下列兩種方式輔助認定事實:
1.推定:
指依照法律規定,依據其他事實,來假設待證事實之成立與否,惟得舉反證推翻。如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推定的目的在於簡化
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是一種經驗性的假設。故允許當事人透過反證推翻。由前開條文可知,如
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說明同時遇難,死亡結果卻非同時發生的話,該同時死亡之推定即為無效。
2.視為:
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指藉由法律規定,確認一非真實存在之事實,從而就特定事件得出本不存
在之法律效果,惟不得舉反證推翻。簡單說,「視為」的情形就是不管事實真正狀態如何,都當
作是某一特定事實狀態來處理。即使個案事實真正的樣貌為 B、C、D、α、β、γ 也在所不問,
全都當作 A 來處理。如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
女。擬制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護特定利益。既然如此,「視為」與「推定」最大的差異即是「視
為」不得透過舉證推翻。因其目的在於,讓本質不同的事物都適用相同規範,故即使與事實相
反,亦不允許推翻之。
二、方式
法律解釋是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前提。以解釋主體區分為「有權解釋」與「無權解釋」,兩者間並非無
法並存,就解釋技術而言,不論有權解釋、無權解釋,在方法上仍屬相通。亦即文義解釋、論理解釋
等方式,不論有權或無權解釋,皆得適用。
(一) 有權解釋:
1.定義:
又稱機關解釋,指由公權力機關依據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解釋法律條文的涵義。機關就法律所表
示之見解,具有法拘束力,機關或人民違反解釋的行為,將構成違法的效果。
2.種類:
(1)立法解釋:
立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作的解釋。多見於對於法律用語定義型的條文,例如:於本法
條文中加以規定解釋,如刑法第 10 條規定。亦有透過施行細則闡明本法之法律用語者,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2)司法解釋:
指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作的解釋,其方式如下:
A.審判解釋:
法官審判案件時,對於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加以闡明的解釋。
B.質疑解釋:
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法律條文的涵義有疑義時,向司法機關聲請解釋。
(3)行政解釋:
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作的解釋。其方式為行為機關對於法令涵義所作的解釋或上級
機關就法令涵義所作的指示。
(二)無權解釋:
1.定義:
適用法律者依據文義或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推理,以闡明法律條文
的涵義。此等解釋並不具有拘束力,亦即政府機關和人民均不受無權解釋所拘束,亦稱為學理
解釋。
2.種類:
(1)文理解釋:
又稱文義解釋,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用語文義或字義,以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所做的解釋,以
確定法律的意義。
(2)論理解釋:
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
則,以闡明法律條文真義的解釋。又可細分為:
A.擴張解釋:
又稱擴充解釋,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狹隘,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
足以窺探其立法之真意,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加以目的性擴張,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
活之中。
B.限縮解釋:
又稱限制解釋,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寬廣,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
足以窺探其立法之真意,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加以目的性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
活之中。
C.當然解釋:
指法律條文雖未明白規定,但根據當然的事理,可以因而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適用範
圍之內。
D.反面解釋:
又稱為反對解釋,指根據法律條文的正面字義,推論出其反面的意義與結果。
E.補正解釋:
又稱為補充解釋,指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有明顯的疏漏或錯誤時,綜觀法律全文加以推
論,以為補充或修正的解釋。
F. 類推解釋:
(A)指法律對於某種事項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事項因已有規定,故可直接
援引類似事項的規定內容適用到未規定的法律當中,加以比附援引以為解釋。
(B) 所謂的類推解釋的禁止,應限縮在法律無明示的情況,倘若有明示,例如「準用」的情
形,則仍應視為與該條項之法意無違。
G.歷史解釋:
又稱為沿革解釋,指根據法律制定過程的相關資料,以探究立法者原意的解釋。例如對某
些法律條文有疑義時,可參考其制定草案的理由書、報告書等相關立法資料,以探求其真
義。
H.體系解釋:
在解釋法律條文時,須參酌該條文於該法之定位及角色,注意條文之間上下文之關聯,是
否一致且通順,邏輯是否無相悖離,又稱為系統解釋,不論是法內部之體系亦或是整體法
秩序的系統皆應考量,以利維持法體系的一貫及融通。
(3)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關係:
法律解釋的順序,應先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法律解釋的結果,若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
互相牴觸時,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則。法律解釋的原則,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
釋,但對於處罰、課以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
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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