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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與分類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性質與分類
一 、公法或私法
(一) 區分
公法與私法之區分,我國通說係採新主體說,即以法規歸屬的主體為區分標準。若僅有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得為法規所歸屬之主體,即為公法;若任何人(包含國家、公權力主體或私人)均得為法規所歸屬之主體者,則為私法。二者區別實益如下:
※ 重點觀念
公法 私法
意義 |
規範公領域生活 (如行政法、刑法等) |
規範私領域生活 (如民法、商事法規等) |
|
區別實益 |
基本權效力之拘束性 | 直接受基本權所拘束 | 須透過第三人效力理論或是間接立法方式。(例如以違反公序良俗為原理原則之過渡體現,始得受基本權效力之間接拘束) |
適用基本原則之不同 |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 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 | |
強制執行之方法 | 行政執行法 | 強制執行法 | |
強制執行之方法 | 行政法院 | 普通法院 |
(二) 定性
警察法規原則上皆屬公法,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
(三) 雙階理論
1. 意義:
在公私法區辨之過程中,對於一些公權力主體的私法行為,其實仍無法與公法完全脫鉤觀察,亦即,無法單純將其歸類為私法,或完全歸類為公法,因而產生了雙階理論。雙階理論認為,在某些公行政之補助行為(給付行政)之情形時,整個公行政行為應分為二個階段觀察。
2. 實務見解:
(1) 國宅出售:
釋字第 540 號以出售國宅為例,人民聲請國宅以及國家決定應將國宅如何分配,此為公法事件;而確定國宅出售名單之後,國宅之買賣,即為單純的不動產買賣,此為私法事件。
公法 私法
申請國宅、國宅租售資格決定 │ 國宅租售契約
───────────────────┴──────────→
(2) 政府採購案件:
另一雙階理論顯著之例子為政府採購法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從廠商投標到決定由何廠商得標之階段,為公法事件;而與得標之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則為私法事件。
公法 私法
廠商招標、投標、審標到決標 │ 政府採購契約
───────────────────┴──────────→
(四) 私經濟理論
私經濟理論在探討的問題即是,公行政行為受公法效力所及之範圍究竟包含何者:
1. 私經濟行政之意義:
(1) 行政可以分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兩大類,公權力行政指的是傳統國家高權行政行為,此種行政毫無疑問的應適用依法行政原則,受到相關公法原理原則所拘束。
(2) 而私經濟行為則是指國家搖身一變,以不同的地位,通常是不同於以往之高權統治地位,而是立於與私人相同地位,或是其他形式,藉此達成行政之目的,又被稱為國庫行政。
2. 私經濟行政之態樣:
私經濟行政又可再依該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 行政私法行為:國家以私法行為達成行政任務行政
任務在行政權被賦予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下,不僅可以公法行為達成,亦可以私法行為達成。
例 以租售國宅達成給付行政、經營自來水公司提供全國用水之供應。
(2) 行政輔助行為:國家以私法行為取得行政運作所必需
A.行政之運作並非憑空即可為之,必要的文具、事務用品仍需要採買,硬體建築物也需要修繕及維護,此時行政與一般私法行為並無差異,原則上應無分別看待之必要。
B.然而,有時行政輔助仍有公法事項介入之可能,例如:優先與公益團體合作,像是活動茶點以喜憨兒烘焙坊為訂購對象等等。
(3) 行政營利活動:國家以私法組織之型態參與營利活動
國家亦得從事營利活動以充盈國庫,可選擇以成立私法組織(例如:公司)之方式進行營利活動賺取國家利潤,雖以增加收入為主要之目的,但有時亦伴隨著某種程度的社會經濟相關因素為考量。
例 臺灣菸酒公司、中華電信等官股公司。
二、法律或命令
(一) 法律
1.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 2
2.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 5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
3. 定性:
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行政執行法等皆屬法律。
(二) 命令
1.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 3
2. 種類可區分為二:
(1) 法規命令:
A.意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B.定性舉例:
(A)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辦法。
(B)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之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規則。
(2) 行政規則:
A.意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B.定性舉例: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該原則第 1 點規定,為使警察機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於集會遊行法修正施行前,執行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故該原則適用於警察機關內部規範,非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
※ 重點觀念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規範事項 | 得在法律授權下,規範權利義務 | 行政機關內部規定 |
有無法律授權 | 須法律授權,遵守授權明確原則 | 依行政機關權限、職權,不須另有法律授權 |
效力 | 直接對外效力 | 原則僅具內部效力 |
應遵守之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 |
(三) 地方制度自治法規
1. 自治法規: 地方制度法 25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2. 自治條例: 地方制度法 26
(1)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2)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3)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 定性舉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故如台北市依該條規定訂定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條例者,該條例性質即屬自治條例。
3. 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 27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 定性舉例:
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之性質屬自治規則。其係直轄市政府高雄市,就其自治事項-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及利用,為維護治安,並增進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權益等,而訂定之辦法。
4. 委辦規則: 地方制度法 29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5. 自律規則: 地方制度法 31
(1)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2)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三、強行法與任意法
(一) 區別標準
法律適用程度是否容許當事人自由決定。
1. 強行法:
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容許依當事人之意思變更,亦即不得自由決定適用或排除適用。
2. 任意法:
法律規定之內容,容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亦得加以排除適用等。
(二) 定性
警察法規原則上皆屬強行法,當事人不得自由決定適用或排除適用。
四、組織法或行為法
(一) 區別標準
1. 組織法:
指僅作為組織內部職權之事項劃定,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效果。
2. 行為法:
法律依據要對人民發生效果需有行為法性質之法律方可以為之。
(二) 定性
1. 如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等皆有行為法之性質。故廣義警察法規具有組織法與行為法性質。
2. 狹義警察法僅具組織法性質。
警察法規中,僅警察法定性為單純之組織法,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言: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570 號
【解釋爭點】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
【理由書】節錄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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