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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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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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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第46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規定者。 |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46-1條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47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48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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