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工(業)之申請

作者:洪正、陳雲飛

復工(業)之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第63條Ⅲ)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

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第63條Ⅳ)

主管機關

執行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施細第13條)

1.以事業復工時

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2.以事業實際

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3.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

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4.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4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

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66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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