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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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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業)之申請
作者:洪正、陳雲飛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第63條Ⅲ)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
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第63條Ⅳ)
主管機關
執行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施細第13條)
1.以事業復工時
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2.以事業實際
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3.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
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4.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4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
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66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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