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一、規費繳納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7條)

二、各項檢測基準

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68條)

三、資訊公開(第69條)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二)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

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四、損害賠償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第70條)

五、水污染之清除

(一)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

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必要費用之求償權

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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