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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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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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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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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第66-2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1.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2.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3.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4.前三項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當利益之款項及裁處之罰鍰
納入水污染防治特種基金
(第66-3條)
1.各級主管機關
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第66-2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2.前項
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檢舉人身分之保密及其獎勵(第66-4條)
1.民眾
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3.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
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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