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第42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第42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一、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

第4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4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

一、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二、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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