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委任-定義、存續與消滅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委任-定義、存續與消滅

定義

1. 委任: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2. 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9條)
3. 有效的委任契約:
(1)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2) 允受委託之擬制:
一方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如相對之他方對於該事務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則擬制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530條)
(3) 委任事務處理權授與之要式性:
若委任契約所定事務之處理,須為一定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該委任事務之代理權、處理權授與皆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

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民法第549條)

1.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為之。
2. 當事人其中一方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其終止契約,有損害賠償責任。
    但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50、551條)

1. 消滅原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2. 例外:
雖有以上其中之一事由,但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得消滅者,委任關係不消滅。
3. 委任事務繼續處理:
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者,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4. 擬制委任關係存續: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他方之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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