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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業務 (二)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授信業務 (二)
一、十足擔保(銀行法§33I)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二、擔保授信法定金額 (銀行法§33I)
擔保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此金額目前規定為:「其對同一授信客戶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三、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
總餘額限制 | 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的 1.5 倍。 | |
個別金額限制 | 對 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 |
對 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 |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
四、辦理授信業務原則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以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以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五、覈實撥付
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應依據授信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其撥付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期計畫所預定受款人。
六、權責發生制
對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應收未收利息,應依據與企業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連帶保證人
以第三人為擔保者,該提供人應徵提為連帶保證人。
八、禁止保證
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或公司提供其財產為第三人借款之擔保者,應注意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保證之規定。
九、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者放款,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十、撥款入帳規範
公司名義借款不得撥入個人帳戶,個人名義借款不得撥入公司帳戶。
逾期放款
一、定義及本息償還原則 (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7I)
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一) 原係短期放款,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為限。
二、催收款 (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8、§10)
(一) 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二)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三、呆帳 (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11)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合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期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四、請求權
(一) 銀行於借款到期應立即向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依民法規定,債權人行使債券之請求權,應於有效之時間內行使之,否則請求權將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請求權即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之後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清償。各種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
1. 一般借款契約、墊款或借據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
2. 一般借款契約、墊款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
(二) 保險金請求之時效為二年。
(三) 各類票據請求之時效
1.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 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者亦同。
(四) 時效之中斷
1. 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阻礙時效之進行,使業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全歸於無效,謂之時效中斷,即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之時間,全歸於無效。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 請求 (惟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承認。
■ 起訴。
2.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1)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 告知訴訟。
(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之保全程序:
指債權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兼及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
(一) 假扣押
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裁定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假扣押之要件有三:
■ 須依債權人之聲請。
■ 須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之。
■ 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Ex. 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將不動產過戶或虛設抵押權予他人等脫產行為之虞者,銀行應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
(二) 假處分
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請求標的物為必要之處分,或依其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須依債權人之聲請。
■ 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之。
■ 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將其不動產變更現狀,銀行應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其財產假處分。
(三) 保全效果
1. 最低擔保金額與擔保時效
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須將請求之事實予以釋明,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替之。實務上,法院裁定准予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均會要求提供擔保,擔保金之提供通常為請求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提存之擔保物(金)應於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提存物屬於國庫。
2. 執行期限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收到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執行查封或處分。
試題練習
1. 有關貸款資金的撥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公司名義之借款不可撥入個人帳戶
(B) 建築融資應依照建築個案實際工程進度分批撥貸
(C) 擔保品需設質者,可於撥貸後再辦理相關設質程序
(D) 貸款用途如為購買增資股票,應於撥貸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Ans:C
2. 銀行辦理墊付國內外票款業務,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借戶所提供之票據應為合法交易所產生之應收票據
(B) 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受理
(C) 票據到期兌現應存入備償專戶,並依約轉帳沖還放款
(D) 借戶保證人所開立之票據得予受理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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