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的涵義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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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憲法的涵義
基本概念
一、立憲主義的思潮
憲法為人類思想的結晶,起源於為對抗王權的壓迫,為使人民的權利獲得保障,從英國開始制定大憲
章(西元 1215 年)、權利請願書(西元 1628 年)、人身保護法(西元 1679 年)、權利典章(西
元 1689 年),影響到在美洲的殖民地,而導致美國的獨立革命,並使美國發表獨立宣言(西元
1776 年),又影響到歐陸國家,使法國發生大革命,制定著名的人權宣言(1789 年),這股推翻專
制並制定新憲以保障人權的風潮並逐漸擴散到整個歐洲,亦使得亞洲的日本及中國也受到影響。
二、憲法的重要內容
法國人權宣言第 16 條規定,國家若不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且沒有採用權力分立的(政府)制
度,可以視為沒有憲法。由此可知,基本人權與政府組織,是近代重要的憲法內容。
(一) 基本人權方面:(憲法第二章)
1.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 條)
2. 自由權:
自由權,包含下列數種:
(1) 人身自由。(憲法第 8 條)
(2) 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 10 條)
(3) 表現自由。(憲法第 11 條)
(4) 秘密通訊自由。(憲法第 12 條)
(5) 信仰宗教自由。(憲法第 13 條)
(6) 集會結社自由。(憲法第 14 條)
3. 受益權:
經濟上受益權為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行政上受益權為請願權、訴願權;司法上受益權為訴
訟權;教育上受益權為受教育權。(憲法第 15~16、21 條)
4. 參政權:
參政權,包括參與政權及參與治權兩種,其中政權為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治權為
應考試之權、服公職之權。(憲法第 17~18 條)
5. 其他權利:
前述未列舉之其他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以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限,亦受保障。(憲法
第 22 條)
6. 限制:
人民基本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23 條)
(二) 政府組織方面:
國民大會、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中央與地方權限、地方制度。(憲法第三章至
第十一章)
(三) 立國基本原理方面:
根據中山先生遺教,我國為民主憲法、共和國體制、國號為中華民國。
(四) 基本國策方面:
分為國防政策、外交政策、國民經濟政策、社會安全政策、教育文化政策、邊疆地區政策。(憲法
第十三章)
(五)施行與修憲程序:憲法第十四章。
三、憲法的分類
(一) 依憲法存在的「形式」分類: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1. 凡是法律以具體條文法典的方式所制定出來的,即稱為成文法,相反的若是法律規範,並沒有
具體的條文法典,而是以慣例、法院判決所形成的,即稱為不成文法。
2. 英國為不成文憲法,但並非沒有憲法,英國憲法即包括於大憲章、國會法、法院判例、憲政習
慣、政治傳統等全部之集合體。
3. 而美國雖是不成文法國家,憲法卻為成文憲法,亦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
(二) 依憲法「修改難易」分類: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1. 剛性憲法:
如美國、日本憲法等,美國憲法須經參眾兩院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或全國三分之二個州議會,
提憲法修正案,再經全國四分之三的州議會通過始生效。而日本憲法,須由參眾兩院三分之二
以上通過憲法修正案,再向國民提出,經公民投票過半數同意後生效。
2. 柔性憲法:
如英國,修憲方式與一般法律相同。
(三) 依「政府組織」分類:三權憲法、五權憲法
1. 傳統西方憲法在政府組織採取三權分立,即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
2. 國父孫中山先生,則認行政機關擁有考試權將可能濫用人才,立法機關擁有監督權則將造成國
會專制,因此應另設考試院和監察院,此乃五權分立之由來。
(四) 小結:
中華民國憲法屬於成文憲法、剛性憲法、民定憲法、五權憲法。
四、憲法的性質
最高性、根本性、固定性(恆久性)、妥協性、強制性、政治性、適應性(成長性)、包容性、歷
史性等。中華民國憲法屬於公法、實體法、國內法。
五、法規範位階理論
凱爾森將法規範建構出一套有體系的理論,透過該理論的解釋,法規範成為一個如階梯般的上下秩
序,彼此各具有特定的位階與特定的內容,而不相衝突。法規範之間的關係如同金字塔,下多上少
形成位階,最上層是憲法,中層是法律,最下層是命令。
(一) 法規範之間的效力:
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者,下位規範無效。我國憲法第 171、172
條即有類似的規定。
(二) 憲法與其他規範的差別:
1. 名稱不同: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命令則由各機關發布,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2.制定機關不同:
憲法由國民大會制定(憲法前言)。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170 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4 條)。命令則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
3. 規範事項不同:
(1) 憲法規範人民基本權利與國家組織的運作。
(2) 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
A.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B.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3) 命令:
A. 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
B.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4. 修改方式不同:
(1)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
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
條文第 12 條)
(2) 法律由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出席立委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8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
(3) 命令由各機關依職權及行政程序自行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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