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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涵義 (三)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六) 法律保留原則:
1. 意義:
國家事務之運作(包括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不論是限制人民基本權,亦
或是組織政府機關時,皆須有法律之依據。
2. 層級化的法律保留:
不同的國家事務,應以不同密度之法律規範或授權之,此即釋字第 443 號理由書意旨所開展的
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概念。
釋字第 443 號 | 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違憲〕 |
理由書 ➲ (節錄) |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 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 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 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 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 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
3. 授權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在相對法律保留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原則,而就一定內容及範圍具有特定性,且須表明授權之目的,並可從母法的文字意義或整體關
聯性加以預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七) 依法審判原則:
1. 獨立審判原則:
(1) 司法權之運作應受法律之拘束,法官審判時亦應以法律為依據。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
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即為此原則最佳之寫照。而本處所指
之法律,亦包含形式意義的法律(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及實質意義的法律(一般
原理原則)。
(2) 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若認有違憲之疑慮時,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大法官釋憲,始為恰當。(釋字第 371 號)
2.法定法官原則:
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
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
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影響法官
審判之客觀獨立,進而侵害到人民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 665 號)
(八) 法安定性原則:
由於法治國國家之一切國家事務,均應有法律依據,是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須有穩定性,人民得以
信賴,始形成安定的法治國秩序,確實保護人民之權利。法安定性原則包含兩個面向,即信賴保護
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 信賴保護原則:
(1) 意義:
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盡量避免法秩序的更動,惟考量國家社會整體性,法律亦應
因時制宜,配合不同的社會價值與社會真實情況而予以修正。此時人民因對舊有法秩序信賴
而採取的措施,若符合一定要件,則其信賴值得保護,立法者即有制定過渡期間、採取補救
措施甚至變更現況之義務,此為信賴保護原則。
(2) 要件:
A. 信賴基礎:
有一讓人民信賴之基礎,通常是一個法規範,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函釋;在行政法層
次來說,行政行為亦可為人民信賴的基礎。
B. 信賴表現:
人民須因基此信賴,而有一具體的表現行為,例如:民國 81 年前,金馬地區之役齡男子
因信賴其於該地區接受相關軍事、民防訓練並服勤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而接受訓練,
即為一種信賴之表現。(釋字第 529 號)。
C. 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下列事由: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C)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 立法者所制定之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法規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蓋因法規若得回溯對於過
去已發生之事件為評價,將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例如: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2) 真正溯及既往 vs.不真正溯及既往:
依照法規範所評價之事實是否終結與否,可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前者是指
事實完成於新法生效之前,而溯及適用的情形;後者則是指事實從發生到完成橫跨新舊法,
而由於事實完成的時間點在新法生效之後,故適用新法的情形。
(九) 比例原則:
1. 意義:
國家為達成一定的政策目的,必須採取一些國家行為,而要求國家使用任何達到目的之手段時,
皆應符合比例。比例原則之要求,即是在探討國家所採取的手段和其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否合乎比
例性。
2.內涵:
通常檢視國家行為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時,透過下列三個階段加以判斷,此三個階段即是比例原則
的子原則。
(1) 適當性(有效性、合目的性、目的妥當性):
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亦即,政府的措施須能有效地達到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或政
府的措施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連。
(2) 必要性(手段最小侵害原則):
手段必須為侵害最小的手段,若在皆得有效達成目的的前提之下,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
害較小,或是成本耗費較低的手段。換言之,必須在諸多達到目的之手段中,採取對於人民
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3) 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比例性):
手段和目的間不得顯失均衡,此又稱狹義比例原則。若手段造成的侵害越大,相對來說,對
該手段欲達成的目的也要求越高,即該目的必須更為重要、更具公益性,或者更為急迫等。
簡言之,政府施政所獲得的利益必須大於所受的損害。
奪分關鍵
● 三重審查基準(美國) | ||||
種類 | 目的 | 手段與目的之關聯 | 通常適用之情形 | 適用結果 |
合理審查 | 合理 | 合理關聯 | 涉及給付行政事項 | 推定合憲 |
中度審查 | 重要 | 實質關聯 | 涉及準嫌疑分類(如非婚生子女或外 國人) |
|
嚴格審查 | 重大且迫切 | 必要關聯 (嚴密剪裁、完美吻合) |
涉及憲法第 7 條所列之嫌疑分類(如 性別、宗教、族群、階級及黨派)或 是基礎重要之參政權 |
推定違憲 |
● 審查密度理論(德國) | ||||
種類 | 內涵 | |||
明顯性審查 | 原則上皆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事實之預測(只要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不構成明顯瑕疵即可) | |||
可支持性審查 | 從寬介入立法者對於立法事實的預測是否合乎常理 | |||
強烈內容審查 | 詳細分析立法事實 |
四、社會國原則
(一) 意義:
現代國家發展的趨勢已和過去逐漸產生不同,過去要求國家的權力必須受到拘束,不得侵害人民
的權利,所發展的原理原則僅消極的限制國家的作為;而現代興起的概念,則逐漸要求國家必須
就保障人民權利有積極的作為,即國家有具體推動社會政策的義務,以落實社會安全及社會正義
的保障,此即社會國原則之思維。
(二) 內涵:
社會安全方面保障人民的人性尊嚴,使其有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條件。社會正義方面消弭貧
富差距(例如:所得稅採累進稅率)與建立平等競爭機會(例如:國民義務教育、勞工轉型職業
訓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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