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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前言與總綱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憲法前言
概說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
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
重點揭示
憲法制定之機關為國民大會。憲法制定之權源為全體國民。憲法制定之依據為孫中山先生遺教,包括權能
區分、五權分立、均權制度。憲法制定之目的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憲
法制定時之期望為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憲法總綱
國體與政體
一、國體(form of state)
指國家的形式,以國家元首產生方式作區分。君主國指以世襲君主為國家元首,如:英國、日本。
共和國指國家元首非以世襲方式產生,如:我國、美國。二者比較表如下:
國體 | 國家元首 | 舉例 |
君主國 | 世襲君主 | 英、日 |
共和國 | 民選元首 | 我國、美國 |
二、政體(form of government)
指的是政治運作的方式,以國家政治運作的方式做區分,可分為兩種:其一為獨裁政體,係指權力行
使由一人或一團體決定,不受民意及法規範約束;其二為民主政體,係指權力行使須受法律拘束,由
全體人民做最終決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憲法第 1 條)。
故我國為民主共和國,就元首選任之方式屬於共和國體。就權力行使之決定權屬於民主政體。
憲法總綱
一、主權
(一) 意義與特性:
國家對內具有唯一且最高的支配權。國家對外具有獨立性,除國際法外,不受他國干涉,具有不可
分性、絕對性、不可讓與性、排他性、永久性、獨立性。
(二) 種類:
1. 君主主權:
以君主獨享國家絕對、永久、至高無上的權力。
2. 國家主權:
以國家法人論為前提,視國家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而超越公民之上,因此主權為國家所有。
3. 國民主權:
主權屬全體國民享有,每個公民所享有的主權是平等存在。我國即屬於國民主權。中華民國之主
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 2 條)
二、國民
(一) 意義: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 3 條)。具有國籍者為國民,受國家統治權支配。
(二) 國籍之取得:
1. 固有國籍:
依出生所由的血緣關係或所在地之國家而原始具備國籍。認定方式有屬人主義(血統主義)、屬
地主義(出生地主義)及折衷主義(屬人兼屬地主義)三種。
2. 取得國籍:
由出生(血緣及地緣)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之國籍。
(1) 歸化者。
(2) 婚姻: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3) 收養:為中華民國人之養子女者。
(4) 政治因素:領土變更(領土割讓、領土併吞、領土光復等)。
三、領土
國家統治權所能行使的區域。
(一) 範圍:
1. 領陸:一國境內所有土地,包含地上及地下。
2. 領海:海岸線以外一定的水域,我國領海為十二海浬。
3. 領空:領陸及領海之上空。
4. 延伸領土:船舶、航空器(浮動領土)、駐外使館。
(二) 相關規定:
1. 列舉式:我國五五憲草、比利時、瑞士、德國。
2. 概括式:中華民國、美國。例如,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憲法第 4 條)
釋字第 328 號 |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
解釋文 ➲ (節錄) |
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
(三) 領土之變更:
自然變更(例如:火山爆發、島嶼沈沒)或人為變更(例如:領土之割讓、取得、交換、合併)。
(四) 變更程序:
1.憲法限制主義:
指依憲法規定之程序,始得變更。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
2. 法律限制主義:
由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決議,如:比利時。
四、民族
「民族」是由血統、生活、語言、宗教、風俗、習慣等自然力所形成的人群;「國家」,則是以武力
造成的。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第 5 條)。其他規定如憲法第 119 條(蒙古)、第 120 條
(西藏)、第 168、169 條(邊疆地區民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原住民族)
等。
五、國旗
國旗為國家的象徵、立國精神的標誌。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憲法第 6 條)
六、總綱未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並未規定國都、國歌、國花、國語、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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