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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保單-保險之定義及分類(七)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定義
(三十八)放款業務
1.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1)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2)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3)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4)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2.放款金額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擔保放款規範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有價證券投資與放款比率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保險法§146-3)
(三十九)國外投資
1.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1)外匯存款。
(2)國外有價證券。
(3)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2.國外投資總額比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2)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146-4)
(四十)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
1.遵循法令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投資公司股票之例外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保險法§146-5)
(四十一)關係人放款規範
1.放款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限制放款對象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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