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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國策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基本國策
條文性質
民族主義面向為國防、外交、邊疆地區;民權主義面向為教育文化。民生主義面向為國民經濟、社會安
全。
一、方針條款
憲法條文僅具有宣示意義,僅有指出國家機關日後發展及努力的方向之作用。
二、憲法委託
憲法條文須透過立法者的立法行為,方能加以實現,立法者有義務透過立法實現憲法內容。
三、制度性保障
憲法條文規定的事項,立法者必須形成一套具體的法律制度,並且不得以其他法律侵犯該項制度,否則司
法機關即可宣告其為違憲。
四、公法權利
憲法條文保障之權利,只要國家機關積極加以侵犯或消極不作為,人民即可請求國家給予救濟。
國防
一、目的
中華民國國防之目的為保衛國家安全與維護世界和平。(憲法第 137 條第 1 項)
二、組織法治化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137 條第 2 項)
三、軍隊國家化
(一)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憲法第 138 條)
(二)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工具。(憲法第 139 條)
四、文武分治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憲法第 140 條)
五、退伍軍人之保障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第 9 項)
外交
一、精神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
(憲法第 141 條前段)
二、目的
中華民國外交之目的為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與確保世界和平(憲法第 141 條
後段)。
國民經濟
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法第 142 條)。經濟及科
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
一、平均地權
(一) 土地公有原則: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
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
(二) 礦物及天然力屬國家所有: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
響。(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
(三) 漲價歸公: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
(四) 耕者有其田: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
積。(憲法第 143 條第 4 項)
二、節制資本
(一) 發達國家資本: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憲法第 144 條)
(二) 節制私人資本: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
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憲法第 145 條)
三、其他相關政策
(一) 促進農漁工商發展與現代化: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
強國際經濟合作。(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
(二) 促進農業工業化: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
成農業之工業化。(憲法第 146 條)
(三) 謀求全國經濟平衡發展:
為謀地方與地方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地區,應酌予補助。(憲法第 147 條)
(四)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憲法第 148 條)
(五) 健全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憲法第 149 條)
(六) 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憲法第 151 條)
(七) 中小企業之保障: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3 項)
(八) 公營金融機構企業化管理: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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