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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地方制度
省、直轄市
一、地位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其中,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故省非地方自治團體。而直轄市為地方自
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二、組織
(一)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1.省政府: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2.省諮議會: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
第 1 項第 2 款)
3.調整: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2 項)
(二) 直轄市:
1.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
區,得設直轄市。(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
2.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
三、職權
(一) 省政府職權如下:
1.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1)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2)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3)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8 條)
2.於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
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而得行使公權力。(釋字第 467 號)
(二)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118 條)
縣、市
一、地位
縣為憲法地方自治最基層的單位。縣政府為第二級之地方行政機關。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
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憲法第 123 條)。
地方自治團體,係依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前段)
二、組織
(一) 縣議會:縣之立法機關,縣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憲法第 12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3、4 款)
(二) 縣政府:縣之行政機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憲法第 126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三) 市:市準用縣之規定。(憲法第 128 條)
三、職權
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憲法第 108 條)、處理縣自治事項(憲法第 110 條)與制定縣單行規章
(憲法第 125 條)。
地方法規
一、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
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一) 自治條例:
1.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
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2.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
執行。
3.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
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
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
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二) 自治規則: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
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二、委辦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
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三、自律規則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
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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