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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社會法 (五)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退休
一、退休條件
(一) 自請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3.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 強制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六十五歲者。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2.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一) 按工作年資計算者: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其中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
(二) 強制退休者: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上述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
三、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
一、補償事由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 34 條)
二、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
三、派遣勞工之災害補償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
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63-1 條)
勞工之申訴權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
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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