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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五)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三) 易刑處分:
因某些法定原因,不執行其宣告刑之處分,我國刑法有數種易刑處分,分述如下:
1.易科罰金: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 條)
(2)行為人經易科罰金而完納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則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4
條)
2.易服勞役: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
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
(2)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刑法第 42
條第 8 項)。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4 條)。
3.易服社會勞動: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A.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B.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C.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 42-1 條第 1 項)
(2)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 41 條)
(3)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
會勞動之日數(刑法第 42-1 條第 5 項)。依規定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
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與勞役之日數。(刑法第 42 條第 8 項)
(4)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4 條)
4.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易以訓誡執行完畢
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3 條、第 44 條)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 加重限制與標準:
1.限制:(刑法第 33 條、第 64 條、第 65 條)
(1)死刑不得加重。
(2)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3)有期徒刑最高得加至 20 年。
(4)拘役最高得加至 120 日。
2.標準:(刑法第 67 條~第 70 條、第 72 條)
(1)有期徒刑加重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罰金加重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拘役加重時,僅加重其最高度。
(4)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其加重併加之。
(5)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遞加之。
(6)因刑之加重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二) 減免標準:(刑法第 64 條~第 72 條)
1.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
2.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4.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5.拘役減輕者,僅減輕其最高度。
6.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減輕時併減輕之。
7.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8.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9.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三) 加重事由:累犯
1.意義:
累犯,謂曾受刑罰執行之行為人,於釋放後一定時間內,再犯特定之犯罪。此類犯罪人因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2.要件:
(1)行為人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
(2)犯罪必須發生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
(3)行為人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 47 條)
3.處罰:
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加重其本刑」,指本刑之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同時加重;所謂
「至二分之一」,係指法院在最高限度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之限度內,有自由裁量權,故若未加
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惟法院假如未做任何加重之處斷,僅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則屬違
法。此外,由於死刑與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若行為人再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者,則縱屬累犯,亦不得加重。
4.累犯規定之合憲性:(釋字第 775 號)
(1)加重本刑:
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釋字第 775 號 | 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憲〕又 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憲〕 |
解釋文 ➲ (節錄) |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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