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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六)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四) 減輕事由: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刑法第 59 條)
2.自首:
(1)意義:
自首,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且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62 條)
(2)要件:
A.行為人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自己所犯之罪。
B.申告時機必須為「犯罪事實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
C.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3.老幼: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
刑。(刑法第 63 條)
四、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四)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七)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 57 條)
五、執行
(一) 緩刑:
緩刑乃是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猶豫其刑之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倘行為人在法院宣告
之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執行已宣告之刑。
1.要件:
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撤銷:
(1)必(應)撤銷:
A.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
B.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
(刑法第 75 條)
(2)得撤銷:
A.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B.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C.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D.違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5-1 條)
3.效力:
(1)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撤銷緩刑宣告者,其刑
之宣告不失其效力。(刑法第 76 條)
(2)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 條)
(二) 假釋:
1.意義:
一種徒刑之執行制度,對於受徒刑之執行已達一定刑期之受刑人,因有足夠事實,足資認定該受
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乃附條件暫予釋放。
2.要件:
(1)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
(2)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非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得假釋之情形。
(4)有悛悔實據。(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
3.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1)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2)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
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4.撤銷與其效力: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惟依釋字第 796 號意旨,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3)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
釋字第 796 號 |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解釋文 ➲ |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 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 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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