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繳納變更方式之相關規定

作者:羅揚

保險費繳納變更方式之相關規定


(一)同一要保人立有2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壽險規則第11條)
(二)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壽險規則第12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壽險法第13條第1項: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此規定時,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一、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1個月未交付者

保險人應於10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壽險法第13條)

二、要保人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一)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2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二)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三)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身保險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保險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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