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 - 憲法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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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 - 憲法

憲法

 

五、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一) 意義:

         人民透過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得秘密行之,不得非法拆閱、竊聽、扣押及隱
         匿。

   (二) 相關條文: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33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
         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 315 條)。

六、集會結社自由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一) 意義:

         1. 集會自由:

            指不特定多數人,為達到特定目的而臨時性短暫性的集合。室外集會採事前預防制,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室內集會採事後追懲制,無須事先申請。

釋字第 445 號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部分違憲〕
解釋文
(節錄)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之自由,同屬
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
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
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
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
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
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
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
立法自由形成之範
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
「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
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
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
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
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
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
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 718 號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
集會、遊行部分
,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
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節錄)
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
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
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
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
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2. 結社自由:

            指特定多數人,為達共同目的而持續性、長久性的組成組織。人民團體應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並經許可設立後始得組織籌備(人民團體法第 9 條)。政黨解散則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
            庭
審理。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憲法增
            修條文第 5 條第 4~5 項)

七、信仰宗教自由

     憲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一) 意義:

         信仰宗教自由,包括絕對內在信仰自由、相對宗教行為自由與相對宗教結社自由。政教分離則為信
         仰宗教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由立法者立法設立通盤性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基本權利)。

釋字第 490 號  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合憲〕
解釋文
(節錄)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
參與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
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
或限制宗教之效果。
理由書
(節錄)
內在信仰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
行為
自由宗教結社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
相對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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