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四) - 憲法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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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四) - 憲法

憲法

 

受益權

一、意義

     人民積極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權利。

二、經濟上受益權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一) 意義:

         1. 生存權:

            人民為求生存,有向國家請求協助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延續生命之權。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
            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
            濟。(憲法第 155 條)

         2. 工作權:

            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及向國家要求提供工作的權利。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
            作機會。(憲法第 152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
            特以別之保護。(憲法第 153 條)

釋字第 584 號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合憲〕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人民
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
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
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
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
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
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
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
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
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
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
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
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
指明。

 

釋字第 649 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違憲〕
理由書 
(節錄)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
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
主觀條件,乃指從
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
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
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
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
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
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
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
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現行視
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
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
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
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
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
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釋字第 778 號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合憲〕
理由書 
(節錄)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項規定(按:即醫師得依自開處
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之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
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一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
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
其他相同有效
較溫和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系爭規定一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
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是衡量醫師
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
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3. 財產權

            人民對於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釋字第 400 號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違憲〕
解釋文 
(節錄)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如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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