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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基本權利與義務
平等權
一、意義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述平
等權所列舉之禁止歧視事由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故因其他事由所為之差別待遇,亦為平等權規
範之範圍。
二、男女平等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134 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
釋字第 365 號 | 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違憲〕 |
理由書 ➲ (節錄) |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 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
三、宗教平等
我國憲法並無國教之規定,故對任何宗教信仰應一律平等視之,不得歧視迫害或享有特別待遇。
釋字第 573 號 |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違憲〕 |
理由書 ➲ (節錄) |
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是國家如僅針對特定宗教而為禁制或畀予不利益,即有悖於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 |
四、種族平等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
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
五、階級平等
人民無論貴賤、貧富、勞資等階級之差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六、黨派平等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
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 88 條)。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憲法第 138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憲法第 139 條)。
自由權
一、意義
人民消極地排斥國家統治權干涉的權利。
二、人身自由
人民的身體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侵犯之權利。
(一) 憲法規定:
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
2.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
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3.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 8 條)
(二) 制度:
1.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 1 條)
2. 司法一元主義:
人民之犯罪,關於審問及處罰之權,屬於法院,不得由其他機關為之。
(1) 法定機關:
A.逮捕、拘禁: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指檢察機關),皆可依法逮捕、拘禁。
B.審問、處罰:僅可由法院開庭審問、定罪。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憲法第 9 條)
(2) 例外:現行犯、準現行犯
A.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B.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A)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3.提審制度: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之後,請求司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將其由逮捕機關送交法院審理。
(憲法第 8 條第 2、3 項)
釋字第 392 號 |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違憲〕 |
解釋文 ➲ (節錄)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 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 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 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 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並未以 「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 |
釋字第 535 號 |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違憲〕 |
解釋文 ➲ (節錄) |
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 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 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 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 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 延…。 |
三、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居住自由指人民之住居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
或封錮。遷徙自由指人民得在國內國外自由旅行、出入境、移民及選擇住居所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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