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六) - 憲法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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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六) - 憲法

憲法

 

參政權(公民權)

參政權指人民有主動參與國家統治的權利。可分為參與政權與參與治權。參與政權指人民有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之權。參與治權指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 17~18 條)

人民權利之保障與限制

一、權利之保障(直接保障主義)

   (一) 列舉式權利:

         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及第 21 條。

   (二) 概括式權利: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例如釋字第 748 號揭示憲法保障同性二人婚姻自由。

釋字第 748 號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
解釋文 ➲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
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
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
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權利之限制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國家義務

   (一) 主觀公權利 vs.客觀法義務:

         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的保護,並不僅止於人民可以據此向國家主張之主觀公權利面向;亦課以國家
         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制定客觀法規範,此即國家在基本權保障的
客觀法義務

   (二) 種類:

         1. 制度性保障:

            國家有制定制度、法規範,以保障特定欲實現的基本權保障目的的義務,除了建立制度及保護制
            度完善的運行以外,國家亦有維持本有特定任務之制度的存在。

         2. 組織與程序保障:

            國家有建立特定組織以保障基本權實現目的之義務,包括組織的程序規範及組織結構的規範。

         3. 保護義務:

            國家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使人民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而得以實現自我基本權內容。

         4. 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

            客觀法義務原則上要求國家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此為基本權之直接效力。惟憲法除了
            拘束國家行為,是否亦拘束私人間之行為,則有討論空間。

┌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不拘束私人
│ 基本權利的義務人係國家
└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拘束私人

有時私人對基本權利之侵害,並不亞於國家行為,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應受到尊重。

┌ 直接適用憲法
│ 例如:民法第 184 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權利,得直接援引憲法之基本權做為本條之權利。
└ 間接適用憲法(目前通說)

例如:民法第 184 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權利,不得直接援引憲法之基本權做為本條之權利。必須透過民法
第 184 條後段「善良風俗」之概念,間接適用憲法。

 

人民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權利義務
(憲法第 19~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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