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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六)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參政權(公民權)
參政權指人民有主動參與國家統治的權利。可分為參與政權與參與治權。參與政權指人民有選舉、罷免、
創制及複決之權。參與治權指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 17~18 條)
人民權利之保障與限制
一、權利之保障(直接保障主義)
(一) 列舉式權利:
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及第 21 條。
(二) 概括式權利: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例如釋字第 748 號揭示憲法保障同性二人婚姻自由。
釋字第 748 號 |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 |
解釋文 ➲ |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 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 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二、權利之限制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國家義務
(一) 主觀公權利 vs.客觀法義務:
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的保護,並不僅止於人民可以據此向國家主張之主觀公權利面向;亦課以國家
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制定客觀法規範,此即國家在基本權保障的客觀法義務。
(二) 種類:
1. 制度性保障:
國家有制定制度、法規範,以保障特定欲實現的基本權保障目的的義務,除了建立制度及保護制
度完善的運行以外,國家亦有維持本有特定任務之制度的存在。
2. 組織與程序保障:
國家有建立特定組織以保障基本權實現目的之義務,包括組織的程序規範及組織結構的規範。
3. 保護義務:
國家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使人民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而得以實現自我基本權內容。
4. 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
客觀法義務原則上要求國家有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此為基本權之直接效力。惟憲法除了
拘束國家行為,是否亦拘束私人間之行為,則有討論空間。
┌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不拘束私人
│ 基本權利的義務人係國家
└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拘束私人
有時私人對基本權利之侵害,並不亞於國家行為,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應受到尊重。
┌ 直接適用憲法
│ 例如:民法第 184 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權利,得直接援引憲法之基本權做為本條之權利。
└ 間接適用憲法(目前通說)
例如:民法第 184 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權利,不得直接援引憲法之基本權做為本條之權利。必須透過民法
第 184 條後段「善良風俗」之概念,間接適用憲法。
人民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憲法第 19~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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