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警察特考機構介紹
一般警察特考|2024/11/20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6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5
-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
勞工保險條例-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二)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四、表現自由
(一) 意義: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的表見自由,是指得以不受拘束
的表達自我想法、展現自我意志,是維護人性尊嚴極其重要之基本權利。包含不表達意見的消極自
由。
┌ 表見自由(積極)┬ 言論自由
│ │ ├ 新聞自由
│ │ ├ 通訊傳播自由
│ │ └ 接近使用媒體權
│ ├ 講學自由
│ ├ 著作自由
│ ├ 出版自由
│ ├ 集會自由
│ ├ 結社自由
│ └ 秘密通訊自由
│
└ 不表見自由(消極)
(二) 內涵:
1. 言論自由:
人民有發表演講、談話、參與討論,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1) 公益上之限制:言論不得妨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例如: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
背命令罪、刑法第 155 條煽惑軍人背叛罪等。
(2) 私益上之限制:言論不得妨害他人名譽,例如: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等。
(3) 雙軌雙階理論:
┌ 在言論表見之前即做限制
┌ 事前審查 ┤
│ └ 一律從嚴審查
└ 事後審查 ─ 在言論發表後做限制或審查
┌ 非內容限制 針對表見的方式做方式上的限制
│ ↑ 例如:集會遊行報備 ┌ 日期
│ │ │ 時間
│ │ │ 地點
│ 釋 │ 從 │人數
│ 字 │ 寬 └ 方式
雙 │ 第 │
軌 │4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 │ 號 │ 象徵性言論:言論表達的方式本身象徵言論自由的一部分
論 │ 解 │ 從 例如:限制在立法院進行抗議,若是抗議本身內容即是為了訴求代議政
│ 釋 │ 嚴 治失靈,對於地點「立法院」的限制,亦是一種間接對「內容」
│ │ 的限制,因為選擇這樣的點,本身灌注了人民的意志在,是具有
│ │ 意義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容限制 針對言論表見的「內容」進行限制
│ 例如:NCC 禁止節目內容談論臺獨議題
│
│ ┌ 政治性言論 ┐
│ ┌ 高價值言論 ➞│ 宗教性言論 │➞ 從寬
雙階理論 ──➞│ └ 學術性言論 ┘
(釋字第 414 號) │
└ 低價值言論 ➞┌ 商業性言論 ┐
│猥褻性言論 │➞ 從嚴
└ 誹謗性言論 ┘
2. 講學自由:
人民有以教育的方式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釋字第 380 號 |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違憲〕 |
解釋文 ➲ (節錄) |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 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 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 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
釋字第 450 號 |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違憲〕 |
解釋文 ➲ (節錄) |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 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 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 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 |
3. 著作自由:
人民有以文字、圖畫、符號的方式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4. 出版自由:
人民有以印刷品的方式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釋字第 689 號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合憲〕 |
解釋文 ➲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 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 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 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 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 違。 |
理由書 ➲ (節錄) |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 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 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 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 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 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 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
考試資訊》
大學生畢業即就業專區》
線上諮詢》各種考試疑問歡迎詢問
優惠資訊》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