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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一)
(三) 確認訴訟
1. 意義:
確認訴訟之目的並非滿足原告實體上請求權,而是透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否,對現存的請求權提供特別之保護。
2. 性質:具補充性地位 行政訴訟法 6Ⅲ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 要件:行政訴訟法 6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增強實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59 號判決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
※ 增強實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488 號判決 |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
(2)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4. 類型: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A.訴訟標的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係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資救濟;而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即不存在效力,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
B.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2) 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訴:
A.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A)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二法律主體於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過去、現在、未來之法律關係,只要當事人具備確認利益時皆可爭執。
(B) 須以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為限:
由於法律關係是由一系列的權利、義務所構成。因此,對法律關係中可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法律效果,皆可請求 法院確認是否存在。反之,若只是權利義務之前提,未能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即無法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C) 發生法律關係基礎之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法規範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標的。
B.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C.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3) 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A.訴訟標的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A) 違法之處分原則提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違法,不必然無效。故行政處分無效者,應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效者,則應提 起「撤銷訴訟」。
(B) 違法之處分例外提確認訴訟:
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此時由於該處分已無從撤銷,故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B.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C.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四) 給付訴訟
1. 意義:行政訴訟法 8Ⅰ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 性質:一般給付訴訟。
3. 目的:積極面係實現請求權;消極面係排除違法狀態。
4. 給付態樣:
(1) 財產之給付:
交付具財產價值之物等。
(2) 非財產之給付:
作為、不作為、容忍義務等,但不包含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5. 合併請求:
(1) 得於其他訴訟中合併請求給付:
A.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 7
B.包含國家賠償。
(2) 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 8Ⅱ
6. 要件:
(1) 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關係。
(2) 因對造不為給付而受有侵害。
(3) 無須經訴願程序,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7. 訴訟標的: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
(1) 財產上給付:
A.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主體)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B.行政機關(行政主體)對人民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A) 原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執行等為之。
(B) 例外:無法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執行等為之者,亦得提起給付訴訟。
C.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下屬機關間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2) 非財產給付:
A.請求作成事實行為:
(A)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非財產之給付,多基於事實行為發生。
(B) 例如於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拒絕相對人閱覽卷宗之申請(事實行為)。
B.排除違法狀態:
(A) 對於因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而受侵害,人民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來排除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侵害。
(B) 所謂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之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目的是在於回復未受公權力干涉之前的狀態。
C.請求不作為:
(A) 意義:係指透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法院請求以裁判禁止被告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簡言之,不作為訴訟的目的在於向法院請求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
(B) 範圍:
a.事實行為:禁止行政機關作成某事實行為。
b.行政處分: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禁止其於未來作成該特定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C) 類型:
a.單純不作為訴訟:針對當前已發生且有可能重複發生權利侵害行為者,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
b.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針對尚未發生權利侵害者,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
※ 增強實力
是否得對行政處分提起不作為訴訟? |
1. 否定說: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給付訴訟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始得提起。故未作成之行政處分亦不得預先聲請禁止其作成。 2. 肯定說: 對於已作成的行政處分可透過訴願與撤銷訴訟救濟,亦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之特定行政處分。惟就「禁止作成行政處分」而言,並未有救濟管道;因此應容許得對尚未作成之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資救濟,然而應限於無法提起提他種訴訟時始得提起。 |
(3) 公法契約:
基於公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其內容仍不脫財產與非財產上之給付。然公法契約之成立不限於人民與行政主體間,行政主體與行政主體間亦得成立公法契約。因此,行政主體間對於公法契約有所爭議時,仍應透過給付訴訟解決紛爭,不得逕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命對造履行。
(五) 公益訴訟
1. 意義:行政訴訟法 9
(1)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 公益訴訟係原告基於公益而提起,而非出於為自己之利益;故為一客觀訴訟,又稱民眾訴訟。
2. 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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