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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七)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七)
(2) 怠於作為: 國家賠償法 2Ⅱ後段 釋字 469
A.具公務員身分。
B.法律規範目的係公益 + 私益(不得僅為反射利益)。
C.裁量收縮至零:
在裁量收縮至零的情形下,形同無裁量空間,行政機關僅能應依法律規定 而作為,若不作為即屬違法。
D.怠於執行職務:
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背職務,亦即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不於期限內作為者。
E.侵害人民自由或其他權利。
F.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469 號
【解釋爭點】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 判例違憲? |
【理由書】節錄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二) 物(公物)的責任:國家自己責任
1. 意義:國家賠償法 3
(1)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5)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 要件:國家賠償法 3Ⅰ
(1) 須為公共設施(公物)。
(2) 其管理或設置有欠缺:
所謂有欠缺,係指公物本身未具備通常應有之性質、狀態、功能,而缺乏安全性。
A.設置有欠缺:於公物存在之初即有瑕疵。
B.管理有欠缺:於公物存在後因維修、保養所生之瑕疵。
(3) 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受有損害:
雖僅列舉「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但解釋上範圍仍應包含自由及其他權利。
(4)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三) 國家對公務員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 意義:
由於我國對於公務員之損害賠償採國家代位責任,國家僅代替公務員向人民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因此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得另向公務員求償。
2. 求償權:
(1) 對公務員請求:國家賠償法 2Ⅲ
第二條第二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 對公物管理人請求:國家賠償法 3Ⅴ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 對行政受託人請求:國家賠償法 4Ⅱ
第四條第一項執行職務之人(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四、程序事項
(一) 當事人
1. 請求權人:受侵害者
(1) 不限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亦適用。
(2)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國家賠償法 14
(3)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 15
2. 賠償義務機關:
(1) 公務員責任:國家賠償法 9Ⅰ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委任 → 受委任之機關
委託 → 受委託之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 → 原委託機關
委辦 → 受委辦之機關
(2) 公物責任:國家賠償法 9Ⅱ
A.公共設施非為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公共設施為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 訴訟程序
1. 協議先行主義:國家賠償法 10
(1)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 協議不成立:訴訟 國家賠償法 11
(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2)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3. 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 8
(1)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2)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 賠償方法
1. 方式: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1) 由於國家賠償目的不在於回復相對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而係在損害填補。既無回復可能,故應以金錢填補損害為原則,例外有回復之可能時,始得請求回復原狀。
(2)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 7Ⅰ
2. 範圍:
(1) 財產上損害:國家賠償法 5
包含請求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
五、準用規定
(一) 補充法
1.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5
2.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12
(二) 特別法 國家賠償法 6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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