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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六)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六)
(四) 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 284 ~ 292
新審理係因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未能參與訴訟,而該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損及其利益。因此透過重新審理予以救濟,係非常救濟之手段。
(五) 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
1. 意義:
當事人起訴之目的係在尋求權利保護,但訴訟過程通常曠日費時,在訴訟過程時間,可能因各種原因如標的滅失、法規修改等,致當事人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因此,為切合憲法關於訴訟權之本旨(權利救濟),設「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達有效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之目的。
2. 型態(以目的區分):
(1) 排除不利益:停止執行(延宕效力)
由於行政處分的效力不因起訴而停止,故對於相對人而言,應以排除不利益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的目的。主要常見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
(2) 獲得利益:保全程序
旨在確保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可取得系爭標的之利益。主要常見於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3. 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1)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
(2) 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並非使行政處分無效;而假扣押亦僅在禁止處分財產,而非使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故皆不生牴觸事先裁判禁止原則的問題。
保全程序
假 扣 押 | 確保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禁止債務人對標的進行處分) |
1. 未屆履行期限之給付,亦得聲請假扣押。 2.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297 準用 民事訴訟法 526Ⅰ、Ⅱ 3.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 295 4.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政訴訟法 296Ⅰ |
假 處 分 | 假處分(保全命令) |
確保請求權得以實現 | |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 298Ⅰ |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制命令、規制處分) | |
暫時性規制系爭事實 | |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 298Ⅱ、Ⅲ |
國家賠償法
一、概說
(一) 意義
1. 人民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受有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的制度。
2. 屬第二次權利保護:相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即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無可回復之侵害,由國家給予損害填補。若是對於行政機關之作為請求中止、排除、預防其侵害,仍應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倘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者,自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
(二) 立法依據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國家賠償法 1
→ 屬憲法委託事項。
2.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 24
→ 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三) 雙軌制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分,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雙軌制。即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得以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得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 普通法院 協議先行 → 損害賠償之訴
雙軌制 ─┤
└ 行政法院 協議先行?→ 損害賠償之訴
※ 增強實力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94 號判例 |
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程序之理。 |
二、歷史演變
(一) 國家無責任論
此說認公務員乃基於國家授權而作為,而國家不可能授權公務員進行違法行為,故公務員違法作為非國家行為,國家自無須負責,應由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缺點係私人行為與職務行為難以區分、人民難獲賠償(公務員資力有限)、有礙公務推行(公務員怯於作為)等。
(二) 國家代位責任
此說係以使人民能獲得賠償為出發,由國家代替公務員對受害人進行損害賠償,國家再依情形向該公務員求償。基本上仍認為國家不能為違法行為,僅代位賠償。故當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限縮或免除之事由時,國家亦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 國家自己責任(無過失責任論、危險責任論)
此說認為國家存在目的是為促進公共利益,因此就公權力行為應由國家自行負責,若因公權力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公務員為國家代為行使公權力,故其行為效力亦歸屬於國家,因此國家不得對公務員求償。
三、實體事項
以原因區分
人的責任 | 物的責任 | |
責任性質 | 國家代位責任 | 國家自己責任 |
歸責程度 | 過失責任 | 無過失責任 |
賠償機關 | 公務員所屬機關 | 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 |
(一) 人(公務員)的責任:國家代位責任
1. 意義:
(1)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2Ⅱ
(2) 前段係公務員違法積極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後段則是公務員怠於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2. 要件:
(1) 違法作為:國家賠償法 2Ⅱ前段
A.具公務員身分:
(A) 依法令從事公務。國家賠償法 2Ⅰ
(B)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國家賠償法 4Ⅰ
(C)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國家賠償法 13
B.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A) 包含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B) 執行職務:
指公務員就其職 掌事項,行使或履行職務上權利義務。
判斷標準
客觀說 | 僅以外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空間上緊密的關聯。(通說) |
主觀說 | 除外觀上有與執行職務時空上的關聯外,尚需公務員以執行職務為目的。 |
(C) 行使公權力:
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 增強實力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 |
【實務見解】 1.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2. 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
C.不法行為:
公務員以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違背職務相關之法規範以及法律原則。例如無法令依據作成干涉行為等。
D.侵害人民自由或其他權利。
E.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不法行為與權利侵害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係指若假設行為不發生,則權利侵害結果通常不存在,其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若行為不發生,則權利侵害結果通常仍然存在,則不具備因果關係。
F.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故意 | 對於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13 |
過失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刑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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