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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四)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四)
七、訴願程序
(一) 訴願管轄
1. 列舉管轄:
(1) 訴願之管轄機關,原則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當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應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 4
(2)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 13
處分機關 | 訴願管轄機關 |
鄉、鎮、市公所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
直轄市政府之所屬各級機關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 | 各部、會、行、處、局、署 |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 主管院 |
中央各院 | 原院 |
2. 補充管轄:訴願法 5
(1) 人民對於訴願法第四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訴願法第四條之規定為之。
(2)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3. 特殊管轄:
(1) 共同處分:訴願法 6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重 點 觀 念
訴願法第 6 條所謂的共同處分,在實務上難以成立,理由如下: |
• 二個以上不同機關共為行政處分 1. 管轄權競合之情形: 應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孰難想像有多個機關共同對同一事實作成處分的情形。 2. 管轄權無競合,僅表示於同一分處分書中: 此時各機關各自本於管轄權而做出處分並表示於同一處分書。此一情形,應為多個行政處分,而非本條所謂共為之處分。 |
• 多階段行政處分 在此情況下,前階段行為只是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事實上仍然只有一個處分名義。故並非所謂二個以上機關共同為之。 |
• 本條所謂「共同上級機關」 於同一行政主體時,其共同上級機關固然不生疑義。但若是分由隸屬不同行政主體的機關共為之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共同的上級機關。於此,其訴願管轄機關之確定尚有待商榷。 |
(2) 管轄權移轉:
權限委託(訴願法第 7 條) |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權限委任(訴願法第 8 條) |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委辦(訴願法第 9 條)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訴願法第 10 條) |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訴願法第 11 條) |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二) 訴願提起
1. 要件:
(1) 訴願標的(訴願客體):行政處分
A.撤銷訴願:訴願法 1
(A) 訴願標的: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B) 違法與不當:
a.違法:
係指行政處分合法性要件有欠缺。例如行政處分違背專屬管轄、裁量處分有濫用或逾越裁量的情事等。
b.不當:
係指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要件有欠缺。行政處分本身並無違法,而是不合法律之目的;即行政處分本身不具備合目的性。
B.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 2
(A) 訴願標的:
請求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
(B) 適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為行政機關怠於作為,即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時(消極的不作為),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要件。
C.兩者差異:
撤銷訴願 | 課予義務訴願 |
請求撤銷行政處分 請 | 請求作成特定處分 |
因行政處分之違法(欠缺合法性)、不當(欠缺合目的性) | 因行政機關應作為而怠於作為 |
(2) 訴願利益:
A.意義:
訴願法第 1、2 條皆規定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作為或怠於作為,以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始得提起訴願。因此,縱然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不當或怠於作為,倘若無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亦無從提起訴願。
B.範圍:
(A) 屬訴願利益者:
a.權利:
指於憲法或各該行政法規範中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即主觀公權利。訴願所稱之權利,並不排除私法上權利與利益。
b.利益:
法律上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成為「權利」者。
(B) 非屬訴願利益者:
a.反射利益。
b.純粹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情感上之利益。
(3) 訴願當事人(訴願主體):
A.意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可知並非任何人皆可提起救濟;須有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始有救濟之必要。提起救濟之人,即是當事人。
B.訴願當事人能力:
(A)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 18
a.具權利能力者:
權利之存在,必須歸屬於權利主體。因此,當事人能力相當於民法上權利能力的概念:即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故權利主體具備當事人能力。
b.非法人之團體:
本條之目的在於擴張訴願的救濟範圍。透過將非法人團體擬制視為當事人,故不具法人格之行政機關亦得提起訴願。
(B)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效果:訴願法 77 ③
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C.訴願適格(法無明文具體要件):
(A) 定義:在具體的公法事件中具備訴願利益之主體。
係指在具體個別的公法事件中,依法有權利義務;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承受訴願決定之能力。當事人適格,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利益時,亦可提出訴願。
(B) 欠缺訴願適格之效果:
應與欠缺當事人能力時相同處理,援引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以不受理決定駁回。
D.訴願能力:
(A)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訴願法 19
(B) 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應視各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訴願能力不等同於民法所稱之行為能力。
(C) 欠缺訴願能力:訴願法 20
a.無訴願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b.法人、非法人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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