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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六)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六)
(三) 訴願審議
1.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1) 意義:不論是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機關或其他機關提起訴願,皆應由原處分機關先行重新審查。
(2) 性質:
A.行政程序。
B.終局決定。
(3) 範圍:原機關審查之範圍,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亦即原處分機關須審查訴願之合法性及實體有無理由。
(4) 決定:
A.訴願有理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A)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管轄機關。訴願法 58Ⅱ
⇒ 此為終局決定,訴願事件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陳報管轄機關後,管轄機關並不進行實體審查,而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77 ⑥
(B) 原處分機關除依訴願法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外,亦可透過行政程序法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 117 前段
B.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法 58Ⅲ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2. 管轄機關:
(1) 審查順序:
A.係先進行程序審查,再為實體審查。若訴願程序(形式)要件欠缺,則不再續行實體審查。
B.程序審查,是指訴願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實體審查,則是指訴願所請求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2) 範圍:
A.程序審查:訴願法 77
(A)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B)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C)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D)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E)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F)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G)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H)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B.實體審查:
(A) 原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B) 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3. 審查:
(1) 意義:
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人民權利的考量,訴願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亦即程序的進行以及證據調查皆不受訴願當事人、參加人之主張所拘束。且訴願之審理,採書面審查原則,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2) 程序進行:
A.職權進行主義:
訴願程序的進行與實施(期日、言詞辯論、訴願審議程序之合併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指定,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B.審查方式:
書面審查 | |
原則 |
1. 書面審查 + 職權通知陳述意見 (1)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法 63 (2) 亦即於訴願程序中,管轄機關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查而已,並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僅就原機關所具附之必要關係文書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進行審查。 2. 聽取陳述 訴願法 64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
言詞辯論 | |
例外 |
1. 原因 訴願法 65 (1) 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 (2) 訴願機關認必要時。 2. 程序 訴願法 66 (1)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2)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3)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 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5)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6) 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
C.證據調查:
(A) 職權調查主義:訴願法 67Ⅰ
a.訴願管轄機關審查之事實範圍與證據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並無主張,訴願審查機關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作為決定之基礎。
b.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B) 實施調查:訴願法 67Ⅱ、Ⅲ
a.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b.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C) 勘驗:訴願法 74
a.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b.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D) 鑑定:訴願法 69
a.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b.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 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c.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d.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3) 程序停止、承受、終結:
A.停止:訴願法 86
(A)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B)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第八十五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B.承受:
(A) 當然承受:訴願法 87
a.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b.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c.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B) 申請承受:訴願法 88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C.終結:
(A) 撤回訴願:訴願法 60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B) 作成決定:
不論機關作成不受理、實體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決定,訴願程序即告終結。
(C) 訴願人死亡或法人解散:
在此情況下,訴願因欠缺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而無救濟必要。倘無承受訴願之情形,則訴願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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