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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七)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七)
(四) 訴願決定
1. 期間: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 | |
原則 |
1.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2.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訴願法第 85 條第 2 項前段、第 57 條 | |
例外 |
1. 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僅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2. 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僅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但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
訴願法第 85 條第 2 項後段、第 62 條 | |
1.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訴願人已於二十日內補正者。 2.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訴願人未於二十日內補正者。 |
|
訴願法第 86 條 | |
1.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2.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第八十五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
撤銷訴願:維持原處分(情況決定)(訴願法第 83、84 條) | |
例外 |
1.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2. 情況決定係指訴願雖然有理由,但因權衡相對人與公益之損害,因而決定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決定。 3. 要件: (1) 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2) 訴願有理由(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3) 撤銷、變更原處分者,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4. 訴願決定書: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5. 情況決定之協議:受理訴願機關為第八十三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6. 協議之效力: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
課予義務訴願: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 | |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 意義:
A.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 81Ⅰ但書
B.亦即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不得做出使訴願人陷於更加不利處境之決定。換言之,即不得作出相對於原處分更不利訴願人之決定。
(2) 拘束範圍:
A.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機關重新處分或命其作成處分時,原機關及應作為之機關,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B.限於訴願人主張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3) 例外:行政罰
若原處分為行政罰,且係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發回重新處分或命其處分。於此,在適用正確法條的情形下,相較於原處分更不利時,仍可依正確規定處罰。
3. 暫時性權利保護: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1) 意義:
為避免當事人之地位於爭訟救濟的過程中迅速惡化,造成當事人即使訴願有理由,亦無法實現訴願利益,而給予暫時性保護措施。亦即其係在爭訟過程中;於救濟結果產生前先給與當事人權利保護措施,以免當事人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蓋因訴願之延宕效力,僅限於中斷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並無法中斷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2) 類型:
訴願程序中僅停止執行一種,無保全程序。
A.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 93
B.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訴願法 94
(3) 要件:
A.原處分持續存在。
B.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而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處分的合法性要件瑕疵,可能導致其將來被訴願管轄機關判斷為違法之處分(略式審查)。
C.訴願人可向原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申請。
(4) 停止執行:
A.原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得依職權停止執行。
B.申請遭拒:
(A) 若原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申請遭拒者,應許其向行政法院提出。
(B) 若原本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者,則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C.撤銷:
(A)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
(B) 行政法院亦得因聲請而裁定撤銷停止執行。
4. 性質:訴願決定,仍為一行政處分。
5. 效力:
(1) 確定力:
A.訴願決定作成後送達相對人,且經過一段時間,即發生確定力。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對於同一事件,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B.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拘束力:
A.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 95
B.範圍:
(A) 普通法院: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原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普通法院非有法規依據,亦不得變更、撤銷、違反該決定。
(B) 行政受託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亦受拘束。
(3) 執行力:
A.發生執行力之情形僅有下列兩種:
(A) 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
(B) 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處分,並自為決定。
B.由於訴願管轄機關所作之決定,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C.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A) 於撤銷訴願情形時,殊難想像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換言之,既然作出(撤銷)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而撤銷原處分;同時又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故在訴願有理由的前提下自然也難以存在再行強制執行的可能。
(B) 而在自為處分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新作成之處分在少數情形下仍有可能存在執行力;同樣的,在課予義務訴願,則亦有執行力之存在。
D.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機關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九十四條第一項,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三項,依職權或申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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