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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二)
三、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
(一) 概說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救濟管道分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兩種。就前者而言,行政救濟之管轄機關可能為行政機關,亦可能為司法機關;而後者,管轄機關則為司法機關,兩者性質不盡相同。
(二) 行政救濟(內部救濟)
1. 非正式行政救濟:陳情、請願
(1) 廣義的行政救濟,即包含陳情及請願。
A.陳情:行政程序法 168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B.請願:請願法 2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2) 陳情與請願,本質皆是對於行政機關施政之建議權。因此行政機關無須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為之,亦可不予實體處置。而人民若對於結果不服,亦不得更為請求其他救濟。
2. 正式的行政救濟:異議、訴願
(1) 異議:
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而受有損害,而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原機關變更作成一定作為者。除異議外,法律上亦有其他用語:複 (復)核、申請復查、申復、再審查等。
(2) 訴願:
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向其上級機關提起的行政救濟途徑。其特徵如下:
A.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機制:
訴願係由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之作為,為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與內部監督機制。
B.審查範圍:
當上級機關進行訴願審查時,可同時審查下級機關作為之合法性與妥當性(合目的性)。
C.延宕效果:
有必要時得停止處分,而對處分產生延宕執行之效力;異議程序原則上不停止處分。
D.訴願先行程序:
在某些行政領域中,人民須先向機關表示不服,始可進一步提出訴願。亦即某些狀況下須先行異議程序,始得提出訴訟程序。因此,相對於訴願,異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三) 司法救濟(外部救濟)
1. 意義:
因受行政機關之處分致使權利受到侵害,而依法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救濟方式。
2. 類型:
(1) 憲法法庭:
A.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 5
B.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案件。憲法訴訟法 1
(2) 行政訴訟:
A.以審理公法事件為主,即解決公法上爭議。
B.訴訟類型:
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等。
(3) 刑事訴訟:
就公法事件而言,透過刑事訴訟者,主要涉及有關行政罰之裁定。
例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55
(4) 民事訴訟:
A.就公法事件而言,透過民事爭訟者,主要為國家賠償事件。雖為公法上爭議,但事件之本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B.亦包含公務員保險給付事件、公職人員選舉訴訟等。
訴願法
一、概說
(一) 意義
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的行政救濟途徑。目的是透過上級監督機關的審查,使行政機關作成特定決定得以為救濟。
(二) 功能
1. 行政救濟之管道:
訴願之目的在於提供人民救濟,保障人民訴訟權。
2. 統一解釋法令與依法行政:
透過行政內部的上下監督關係,由上級機關統一解釋法規之適用,同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3. 解決公法上爭議並保障人民權益: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事實的掌握與了解高於法院,透過訴願的自我審查機制,較能即時回應人民提出之救濟需求。
4. 透過訴願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訴願在某程度上得以篩選案件,並減少法院的負擔,減少不必要的爭訟。
(三) 特性
1. 訴願著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及自主性,且基於機關對於系爭事實的掌握,因此訴願之審查,可兼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審查。相對而言,訴訟則是透過外部機關(法院)進行審查,審查範圍也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無法審查處分是否不當。
2. 訴願既是透過行政機關的上下監督關係所進行之救濟,其本質上仍未逸脫行政權之範疇,仍屬行政程序的一環,故稱為行政救濟而非司法救濟。
(四) 適用範圍
1. 行政處分(包含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訴願法 3
(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2. 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
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應指具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即除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外,亦應包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與團體,故對於行政受託人所作成之處分,亦可提起訴願。
二、訴願先行程序
(一) 異議程序
1. 意義:
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在提起訴願之前須先經過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程序,此稱為異議程序。亦即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
2. 訴願先行之理由(基於行政處分特性):
(1) 專業性、技術性高度相關的行政處分。
(2) 需要大量作成的行政處分。
3. 廣義之行政處分:
異議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據此,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並重新處分的機會。因此就異議程序而言,仍屬廣義的行政處分。
(二) 非訴願程序
原機關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各該法律對於異議程序之規定;而非透過訴願法、訴訟法等程序處理。
(三) 舉例
1. 稅捐稽徵法:復查。稅捐稽徵法 35
2. 商標法:異議。商標法 48
3. 專利法:再審查。專利法 48
4. 集會遊行法:申復。集會遊行法 16
5. 兵役法:複核。兵役法施行法 40
6. 藥事法:復核。藥事法 99
7. 全民健康保險法: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 6
8. 勞工保險條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2
9. 政府採購法:異議。政府採購法 75
10. 學生:校內申訴。釋字 382 釋字 684 釋字 784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382 號
【解釋爭點】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節錄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四) 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效力
於各該行政法規範規定中,應履行訴願先行程序而未履行者,不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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