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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一)
總 論
一、權利保護
(一) 概說
1. 當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作用,致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人民對行政機關即有請求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應給予人民救濟之管道。
2. 從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人民尋求救濟之目的除權利保障外,亦應包含權利受侵害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填補。因此,權利保護分為兩階段,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二) 第一次權利保護:阻止侵害
1. 意義:
當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時,人民得行使防禦權。而第一次權利保護,係指當受公權力侵害時,請求回復其原本未受侵害前的權利狀態與法律地位。
2. 以公權力侵害行為完成與否可分為:
(1) 侵害行為完成前:停止執行請求權。
(2) 侵害行為完成後:
排除不利結果請求權,主要有下列三種型態:
A.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A) 意義:
a.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
b.同樣於公法法律關係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者,亦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此一請求權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亦有類似規定,即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 127Ⅰ
(B) 要件:
a.財產之移動:
指一方交付財產,另一方受領給付而言。即財產於雙方當事人間有所轉移,使一方減少財產,而另一方則財產增加。
b.無法律上原因:
包含自始與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前者如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後者之情形包括法規變更、處分之撤銷、變更、廢止、條件未成就等情形。
c.基於公法關係發生:
非基於公法關係而生者,則係屬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是否基於公法關係發生,應視原先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斷。
B.結果除去請求權:
(A) 意義:
係指當人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侵害時,對侵害之事實結果加以排除,以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B) 表現面向:
a.請求排除不法侵害結果:
其目的僅在請求機關積極排除不法侵害結果,並回復人民原有之法律地位,而非回復因違法行為所損失之利益,故不得以此請求權主張損失利益之填補。
b.請求不作為:
將結果除去請求權理解為一請求排除妨礙之權利,可導出人民得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之結果。亦即,在公權力行為有侵害基本權之虞時,即可立即請求其不作為。
(C) 要件:
a.以公權力干涉人民之權利:
所謂以公權力干涉人民權利者,態樣包括行政處分、事實行為、高權行為等方式進行,但不包括私法行為;而干涉之標的不限於財產權,亦含所有法律上或憲法上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b.產生違法狀態:
須由積極的行政作為產生違法狀態,因不作為並無應回復之情形。且縱原本行政作為合法,後因其他原因(如條件成就、期限屆滿等)導致嗣後干涉不合法者,亦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反之,違法狀態嗣後合法化者,即不得有所主張。
c.違法狀態持續中:
結果除去請求權,係針對行政機關不法侵害的事實,若侵害權利的行為不復存在,自無回復之必要。
C.地位回復請求權:
(A) 意義:
指於給付行政的範圍內,行政機關錯誤不當的處置,致人民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回復法律上應有之地位(事實狀態)。
(B) 適用範圍:
僅適用於給付行政。
(C) 目的:
透過回復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獲得行政機關的給付。
(D) 要件:
a.機關具有違法行為:
指機關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如機關之作為悖於法定提供資訊之義務。是否違法,以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斷,不問機關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
b.人民因其錯誤處置而受有損害:
指人民係因機關之違法行為,所作成之錯誤處置,而受有損害,如未告知其申請時間,以致於人民逾期提出申請。
(三) 第二次權利保護:實害填補
1. 意義:
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侵害(侵害結果產生),且人民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原始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時,國家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2. 賠償方式:
原則上以金錢給付為主。
3. 主要型態:
(1) 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者:國家賠償。
(2) 合法行為造成損失者:損失補償。
二、訴訟權
(一) 概說
1. 意義:
(1) 憲法明文規定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憲法第 16 條即賦予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透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訴訟權。
(2)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 16
2. 訴訟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請求權之內涵,使當事人之權利保障得以實現,並透過訴訟排除侵害或受有補償等。因此,訴訟權的目的,乃係維護基本權之落實。
3. 司法上之受益權:
既然訴訟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人民有請求法院對爭執之事件進行審理的權利。
(二) 內涵
大法官解釋將訴訟權實質內涵歸納出以下三項:
1. 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
例 釋字第 243、382、396、459、533、653 號。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396 號
【解釋爭點】 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
【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
2.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充分之程序保障:
諸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及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機會等。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610 號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違憲? |
【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
(2)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A.當事人申辯與提出證據之機會。釋字 418
B.詰問證人之權利。釋字 582
C.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釋字 654
(3) 審級利益之正當合理: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574 號
【解釋爭點】 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
【解釋文】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
(4) 公平審判之義務: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591 號
【解釋爭點】 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
【解釋文】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固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 |
3. 即時有效之救濟: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442 號
【解釋爭點】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節錄 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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