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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三)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三)
三、相當訴願程序
(一) 意義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係指在各該法規中所規定之救濟途徑,雖與訴願程序不同,然而其與訴願之目的一致者。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自不須再行提起訴願,而得逕提起行政訴訟。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295 號
【解釋爭點】 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
【理由書】節錄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政訴訟法願程序。 |
(二) 舉例
1. 會計師懲戒:覆審 會計師法 66
被懲戒人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295 號
【解釋爭點】 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
【理由書】節錄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 |
2. 公務人員懲戒: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 25Ⅰ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 教師法:申訴、再申訴 教師法 44Ⅱ、Ⅲ、Ⅵ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覆議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19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5. 政府採購法:申訴
(1)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 76Ⅰ
(2)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 83
(三) 訴願、訴願先行與訴願相當程序之關係
不服行政處分
↓ ↓
訴願先行程序 ↓
↓ 訴願相當程序 或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 ↓
↓ ↓
提起行政訴訟(外部救濟)
(四) 其他救濟管道,但並非訴願相當程序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378 號
【解釋爭點】 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
【解釋文】節錄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
四、訴願前置主義
(一) 意義
指在提起某些類型的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若逕行提起訴訟,則屬訴訟不合法。
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4Ⅰ
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 5Ⅰ
3.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 5Ⅱ
(二) 目的
1. 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機會(依法行政)。
2. 訴訟經濟。
五、訴願審議委員會
(一) 設置 訴願法 52Ⅰ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二) 組成 訴願法 52Ⅱ
1. 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有法制專長者。
2.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 決議 訴願法 53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 記錄 訴願法 54
1.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2.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五) 迴避 訴願法 55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六、訴願類型
(一) 撤銷訴願 訴願法 1Ⅰ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法 2Ⅰ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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