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隱居、絕戶(家)、共有人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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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隱居、絕戶(家)、共有人

隱居、絕戶(家)、共有人

1.隱居
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第8點)
2.絕戶(家)
(1)選定繼承人:
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2)無人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9點)
3.共有人
(1)日據時期: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2)光復後:
A.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規定其繼承人。
B.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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