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配偶間之繼承資格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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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配偶間之繼承資格

配偶間之繼承資格

1.合法婚姻
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
2.再婚
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第21點)
3.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
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照民法第1144條 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第22點)
4.夫妾婚姻
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第23點)

收養子女之繼承資格

1.過房子及螟蛉子
(1)認定方法: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2)繼承順位: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第24點)
2.死後養子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第25點)
3.婚生子女為養子女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第2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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