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執業(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執業(三)

2.毀損換發:
地政士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施細6)
(1)申請書。
(2)執照污損者,原執照。
(3)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地政士事務所

1.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地12)
2.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地13)
3.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地14)
4.地政士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4條第1項規定書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5.重新申請登記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施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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