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地價稅-3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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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地價稅-3

優惠稅率

1.自用住宅用地:(土稅17)

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國民住宅及勞工宿舍: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稅17)

3.各種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土稅18)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5)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4.工廠用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土稅18)

5.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

6.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八)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稅施8、土稅施9)

1.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2)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3)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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