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變更登記之申請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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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變更登記之申請

變更登記之申請

共有土地之登記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述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34-1)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土登97)

區分所有建物之處理

1.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799Ⅳ)
2.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799Ⅴ)
3.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登94)
4.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土登96)
5.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 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土登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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