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總則-1

作者:洪正

土地法-總則-1

壹、總則

一、土地分類

(一)分類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土2)
(二)土地之分目及符號之訂定
以上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4)
(三)編號登記
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41)

二、名詞定義

(一)土地
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1)
(二)公有土地
土地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4)
(三)土地改良物
土地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土5)
1.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2.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四)自耕
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6)
(五)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土7)

三、地權

(一)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土10)
1.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2.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二)土地他項權利之設定(土11)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三)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土12)
1.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2.前述1.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四)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土13)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